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孝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9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酗酒。我多次劝阻不听,还对我进行殴打,我无奈外出打工,但被告不思悔改,现我们已分居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们分居是因原告在外打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12月26日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女王某杰、次女王某丽,现均已成家,原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二人长时间分居。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缺点,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已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其行为已构成事实婚姻。庭审中虽查明原、被告长时间分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充分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愿意改正自身缺点,二人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孝勇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