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某某,男,41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成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成某株、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成某家。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争执,被告于2006年12月离家下落不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成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成某株、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成某家。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争执,被告于2006年12月离家下落不明,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于1993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分居生活达3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成某某下落不明,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暂不处理,婚生女儿成某株、儿子成某家由原告抚养,待被告有下落时,可另行主张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原告负有协助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成某株、儿子成某家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成某某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原告张某某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锋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