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窜至武陟县X路南段明月网吧,用其窃取孟XX租住房防盗门的备用钥匙,打开孟XX的卧室房门,将孟XX放在卧室电脑桌中间抽屉内的2043.5元现金盗走。案发后,毛某某将赃物主动全部退还给了失主孟XX。被告人毛某某于2010年2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毛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孟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武陟县公安局民警许志柔的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且将赃物主动全部退还给了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