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卫河、被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景红伟、被告人保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月11日6时50分,被告段某某驾驶豫x号牌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济源市X路X路交叉口路段某,将其驾驶电动车沿黄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致其多处受伤,当即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为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被告段某某仅支付部分费用。豫x号牌普通客车在人保济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9166.83元,其中人保济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段某某赔偿。后关于医疗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人保济源公司承担医疗费2500元。
被告段某某辩称,在该事故中,其不存在违章及过错,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存在违章及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2500元。
被告人保济源公司辩称,如发生交通事故及豫x号牌普通客车在其处投保属实,其同意按交强险合同第8条第1款第2项、第3款予以理赔。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损失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及医疗费单据3份,证明支出医疗费4533.13元;3、误工费5148.7元,住院28天,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18天,提供2009年10月-12月工资表、务工证明各1份,证明其月工资1309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某东护理,提供户口本1份,证明李某东为城镇户口,计算为36.25元/天×28天=10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每天15元;6、营养费420元,每天15元;7、车损340元,提供车损鉴定书1份;8、交通费330元,提供交通费单据20张。以上损失共计x.83元,被告段某某已赔偿3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9166.83元。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段某某对证据1、2、3、4、5、7无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应支付营养费,认为交通费过高,且无法证明是否因本事故支出费用。被告人保济源公司对证据1、3、5、7、及证据2中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门诊收据有异议,认为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应在1个月内复查,而该票据日期均超过1个月;认为护理费在事故卷宗中记载其父亲务农,应按农村户口赔偿;认为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认为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出院回家乘坐公交车的费用计算;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其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余费用不应赔偿。
被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损失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其车辆在被告人保济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其车损为1990元。
经质证后,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赔偿被告段某某的损失。被告人保济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其无关。
被告人保济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段某某陈述是在信号灯显示为黄某时就通过路口,当时车的档位为5档,车速70码左右,但从现场照片上看,被告段某某刹车痕迹相当长,车速应比较高,不止70码;另从照片可以看出是被告段某某的机动车前面撞到原告及白冰,证明是由于被告段某某闯红灯、车速过快,造成事故。被告段某某认为从事故证明、卷宗中对原告及白冰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骑电动车载人,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规定,电动车不能载人;根据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均证明原告所骑电动车行驶在快车道上,而未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可证明原告在过路口时,不清楚信号灯是红灯还是绿灯。被告人保济源公司认为,从卷宗中可以看出,原告在横过马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电动车穿越道路X路交通安全法的,其余意见同被告段某某。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人保济源公司对证据1、3、5、7及证据2中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济源公司对原告证据4、证据2中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但被告段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人保济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段某某、人保济源公司均对原告交通费有异议,且原告称其交通费中有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该费用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损失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1日6时50分许,被告段某某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源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路X路交叉口路段某,与原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白冰)沿黄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白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后,作出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的成因。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93.13元,同年2月8日出院,住院28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某东护理。原告李某系济源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1182.7元;其父亲李某东系城镇户口。出院后复查2次,支出医疗费1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3000元。另查: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济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李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4533.13元;2、误工费4651.95元;3、护理费10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营养费420元;6、车损340元;7、交通费,原告认可其交通费中有其多次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该部分费用不符合规定,应予扣除,因原告不能明确该部分费用数额,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08元。被告段某某的车损为19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的成因。结合原告李某、被告段某某及乘车人白冰的陈述,以及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根据公平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李某、被告段某某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李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原告李某对被告段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自行承担其余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人保济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李某的损失为x.08元,其中,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济源公司赔偿医疗费2500元、车损340元、及误工费4651.95元、护理费1015元、交通费100元,均不超过其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606.95元。扣除被告人保济源公司赔偿部分后,原告的损失为2873.13元,被告段某某应赔偿50%,计1436.57元,因被告段某某已赔偿原告3000元,超过其应赔偿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的损失为1990元,原告李某应赔偿50%,计995元。因被告段某某应赔偿1436.57元,已赔偿3000元,超出部分1563.43元原告李某应予以返还。上述合计2558.43元,被告段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8606.95元;
二、原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段某某2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某负担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2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暂由被告段某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