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57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尉氏县康源植物油厂被尉氏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非法将尉氏县康源植物油厂的地磅卸走,并扒下厂房一万多块砖拉走,又将油厂大门卸下卖掉。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23日向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张某某与尉氏县康源植物油厂方达成协议,张某某自愿赔偿尉氏县康源植物油厂方x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张某、张某X、王XX、古XX、杨XX、张某X等人的证言,尉氏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判决书,尉氏县X镇派出所证明,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处置、转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尉氏县康源植物油厂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