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位于河南省固始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系被告法务室主任),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系被告法律顾问),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川,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范某某(系赵某某母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不服被告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0年3月31日向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系该院在职法官,遂于4月2日请求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28日作出(2010)信中法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该案由商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8月19日受理后,于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某某、范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王峰,第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川,第三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经庭审调查证实,原告梁某某于2008年就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赵某某与范某某办理了证号为x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为第三人范某某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至2010年3月31日才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产过户行为无效,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在原告当庭举证其与第三人赵某某离婚民事诉讼的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并且原告在本次庭审中予以明确认可,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自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提起行政诉讼,远远超过了上述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李波峰
审判员戴承芳
审判员李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