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及“平头”(另案处理)经合谋后,以拉货为由,诱骗被害人潘XX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轻型厢式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去到南宁市良庆区X村蓝天钢管厂附近的小路,对被害人潘XX实施捆绑、封口,后又将被害人潘XX劫持到南宁市良庆区X镇的一个鱼塘附近,由被告人周某先后打电话给被害人潘XX的家属,以杀害被害人、炸毁车辆相威胁,向被害人家属勒索人民币x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和“平头”在被害人潘XX不断哀求下,把被害人潘XX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物品扣留并取走人民币200元后,将被害人潘XX释放回家拿赎金,以换取被扣物品。同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及“平头”驾驶桂x的五菱轻型厢式货车去到广西体育中心附近藏匿时,被群众发现,后两人弃车逃跑。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车辆返还被害人潘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指认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潘XX陈述,证人杨XX和潘X峰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勒索财物,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苏建宇
人民陪审员周某立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