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衡,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2012年3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肖公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一居生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诉讼中,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已登记及登记时间。
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原、被告于一九九九年阴历十月初十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家庭财产3万斤玉米,价值2万元,没有存款,没有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因琐事分居4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很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难免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原、被告应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珍惜彼此建立起来的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公望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佟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