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兴市X组。
诉讼代表人刘X,组长。
委托代理人谭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
被告范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女。
被告范XX,男。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X,
原告资兴市X组(以下简称向阳组)与被告范XX、范XX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刘X及委托代理人谭XX、王XX,被告范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范XX,被告范XX、范XX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向阳组召开了分山到户户主会议,其中有96亩幼林和楠某不便于分割到户,通过讨论并表决大家一致同意将这96亩幼林分成5个标以及楠某在向阳组内公开招标进行流转,由中标者经营管理。2010年6月11日,向阳组进行了公开招标活动,所有招标的幼林和楠某全部被人中标。其中两被告合伙以x元的底价中得一块面积49亩的杉幼林(两被告系叔侄关系)。按要求两被告在领取了村上的分红款后就要向原告交清竞标款。但两被告领取了村上的分红款后原告向两被告催交中标款时,两被告却要求废标。在此情形下,2010年8月4日被告范XX的父亲范XX(时任向阳组组长)组织召开了村X组大会,讨论两被告废标处理问题,参会人员形成了决议,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范XX的父亲范XX也签字同意。一些未参会的群众知道此事后,意见很大,认为两被告仰仗职权,承担责任过轻,导致其他中标者也纷纷要求废标,组上矛盾异常尖锐,严重影响了林改工作的顺利实施。在此情形下,被告范XX的父亲范XX主动提出了辞职请求。鉴于此,横坳村于2010年8月25日组织召开了向阳组群众大会,选举刘X当任向阳组组长,同时对两被告废标事项重新进行了讨论表决,要求两被告承担x元的违约责任,被告范XX的父亲范XX也认可了该决议。为了尽早结束林改工作,让中标者交款履行约定,大会被迫作出决议,对幼林和楠某的所有中标者按底价减16%。对两被告废标的这块杉幼林降价16%重新进行公开招标。2010年9月3日按x元的底价重新进行公开招标,但无人投标。
由于两被告废标,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损失额超过x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1、押金2000元不退;2、承担组林改工资72.5天,每人每天50元,计3625元;3、北京旅游费用自付计2280元;4、承担8月4日群众会工资,实到人数42人,每人每天50元,计2100元;5、承担8月25日群众会工资,实到人数37人,每人每天50元,计1850元;6、承担违约金8145元;7、向阳组应诉本纠纷所发生的车船费、餐某、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x元)。
两被告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X村X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X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向阳组共有52户村民,但在2011年3月2日向阳组召开村X组会议讨论是否起诉两被告事项时,到会人数仅27人,且同意起诉两被告的只有13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态公益林流转,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不得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因原告流转给两被告的这49亩杉幼林属于一级生态公益林,且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故依法应属无效;三、原告未告知两被告其流转的这49亩杉幼林属于一级生态公益林,未履行其应尽的告知义务,致使两被告对这49亩幼林的性质产生重大误解,故依法应予撤销;四、原、被告在进行招标投标时双方已明确约定,参标人员交参标押金2000元,如废标押金不退。根据双方约定,两被告废标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最多也只能是2000元押金不退。两被告废标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原告召开村X组会议并作出决定,将向阳组集体所有的且不便于分割到户的五块幼林和楠某林面向向阳组村民公开招标进行流转。2010年6月9日和2010年6月11日,原告就关于楠某、幼林公开招标事项二次召开村X组会议并形成决定,要求参与幼林投标的参标人员交参标押金2000元,如废标押金不退。2010年6月12日,原告组织本组村民对上述五块幼林和楠某林的流转在向阳组进行了公开招标,其中两被告(两被告系叔侄关系)合伙以x元的底价标中“九古浪”山场一块杉幼林,面积为49亩。事后,两被告从郴州市林业局等处了解到自己中标的这块杉幼林属于国家一级生态公益林,是禁止砍伐的林地,无法达到预期砍伐盈利目的,为此,两被告在2010年7月9日召开的向阳组户主会议上正式提出废标。2010年8月4日,向阳组召开群众大会,讨论如何处理两被告废标违约问题。此次会议实到人数42人,其中有26人签名同意如下处理决议:1、押金2000元不退,为废标处理;2、承担组林改工资,72.5天,每人每天50元,计3625元;3、北京旅游费用自付计2280元;4、承担8月4日群众会工资,实到人数42人,每人每天50元,计2100元;5、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x元。之后,向阳组还有部分未参会的村民知道该处理决议后意见很大,认为两被告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过轻,导致组上其他中标者也纷纷要求废标。鉴于此,横坳村于2010年8月25日再次组织向阳组村民召开群众大会,重新讨论两被告废标违约处理问题,并重新作出处理决议如下:1、押金2000元不退,为废标处理;2、承担组林改工资,72.5天,每人每天50元,计3625元;3、北京旅游费用自付计2280元;4、承担8月4日群众会工资,实到人数42人,每人每天50元,计2100元;5、承担8月25日群众会工资,实到人数37人,每人每天50元,计1850元;6、承担违约金8145元;7、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x元。此次会议实到人数37人,其中签名同意上述处理决议的有32人,签名反对的有1人,签名弃权的有1人。此次会议同时还作出决议,对幼林和楠某的所有中标者按底价减16%,对两被告废标的这块杉幼林降价16%重新进行公开招标。2010年9月3日,原告再次组织本组村民对两被告废标的这块杉幼林按x元的底价重新进行公开招标,但无人投标。2010年12月1日,原告根据会议决定向被告范XX和被告范XX的父亲范XX分别收取了废标违约金1205.49元、2009.15元,从其应分得的幼林和楠某等分红款中强行抵扣。2011年2月21日,范XX和范XX分别就所有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向阳组返还其上述分红款。2011年3月10日,向阳组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废标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以及原告应诉本纠纷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损失x元。2011年3月15日,范XX、范XX起诉向阳组所有权纠纷两案均已由本院调解结案。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关于向阳村X组委会成员的批复、原告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资访转[2010]第X号人民来访事项转送交办函、2010年5月12日向阳组会议纪要及表决签名表、湘林资[2000]X号文件、资林发[2009]X号文件、2010年8月4日向阳组会议纪要及对被告废标的处理决议、2010年8月25日向阳组会议纪要及对被告废标的重新处理决议、2010年9月3日招投标记录、户籍证明、利润分配表、原告收取幼林中标款和楠某中标款的数据、向阳组杉幼林、楠某、风景林等分配表、原告收取两被告违约金收据、原告提供的车船费、住宿费、餐某和律师代理费等票据、向阳组罗XX等25户户主出具的证明、关于楠某、幼林拍卖的决议、关于6月1日户主会议的议程、参标押金收据、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谈话录音、原告所拍卖的幼林标底计算方式明细单、(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X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原告向两被告收取的参标押金2000元实为履约保证金。两被告在中标后又要求废标,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履约保证金2000元不予退还的违约责任。因两被告要求废标是在双方尚未签订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尚未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主张的,尚未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向阳组林改工资3625元、北京旅游费用2280元、8月4日群众会工资2100元、8月25日群众会工资1850元、违约金8145元、向阳组应诉本纠纷所发生的车船费、餐某、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资兴市X组向被告范XX、范XX收取的参标押金(履约保证金)2000元,不予退还;
二、驳回原告资兴市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两被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平安
审判员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张智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庆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