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卢X。
委托代理人卢秀东,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
被告冯X。
原告卢X诉被告冯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的委托代理人邓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冯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X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卢X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于2009年9月9日向卢X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以此字据”,并留有被告冯X的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X应向原告卢X偿还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冯X负担。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凤
人民陪审员李庭生
人民陪审员李喜攸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莫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