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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9时许,被告人申某在2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惠某不备,从惠某挎包内将钱包(内有现金495元、身某、银行卡、医保卡和存折等物品)盗走,后在东环路小学站牌处下车后被惠某等人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申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惠某报案及陈述证实在28路公交车上,发现自己钱包被扒窃,里面有现金495元、身某、银行卡等物品,后和朋友伦X、李XX将该男子抓住,并送往派出所。证人李XX及伦X、张XX的证言证实情节同被害人惠某陈述证实情节相吻合。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申某被强制戒毒证明、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盗物品已退回被害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申某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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