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某建筑机械生银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
经营者李某。
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某建筑机械生银经营部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8年11月1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号码为x、票面金额为10,000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11日、出票人为上海市松江区某建筑机械生银经营部、收款人未填写、帐号为03-x的农行上海市分行支票1张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某建筑机械生银经营部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
审判员王军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