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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宋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遂,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经亲朋好友以及村委多次调解无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都不错,虽然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但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和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被告宋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发生矛盾,特别由于原告父母和被告关系不和,致使原、被告夫妻矛盾逐渐加深,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甚至产生肢体冲突,从而加深了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包容,经常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世英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艳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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