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洞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行职工。
被告曾××,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洞口农合行)与被告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积华适用某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口农合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洞口农合行诉称,被告曾××于2005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0.5‰,2006年12月30日偿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至结清日止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据,约定了借款种类、用某、利率、金额、还款方式、到期日期等。
2、《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贷款种类、借款用某、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
3、《借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提出了申请书,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某、借款期限。
4、《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1年7月12日到被告家里催收贷款,被告虽不在家,但不持异议。
被告曾××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没有异议,主动放弃其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28日,被告曾××因买车缺少资金,向原告洞口农合行申请借款2万元,期限1年。原告签字同意后,双方于同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用某为买车,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本清,到期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借款后至2007年12月22日,共偿还利息5067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再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7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家催收后因其仍未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曾××因买车向原告洞口农合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种类、用某、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属违约方,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曾××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1328元(从2007年12月22日算至2012年2月13日),合计3132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元,由被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积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