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弄某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3.33平方米),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3.33元,但被告未能支付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7,279.8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119.94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原告与上海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上海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弄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自交付使用前一个月起的两年。双方并约定了收费项目及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管理费0.19元、保洁费0.08元、保安费0.18元、保绿费0.04元、公共设备、设施运行费、维修养护费0.26元。2005年11月25日,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对该小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重新进行了核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每平方米1.30元。
本案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3.33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73.33元。被告于2006年5月取得房屋产权。被告未能向原告缴纳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
另查明,某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该小区至今实际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重新评估申报表、审核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收楼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本案所涉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本案所涉的物业管理属前期物业管理。对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当依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或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出售单位约定的合法收费标准收取。本案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标准系依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且该物业费标准在物价局核准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在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119.94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119.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谢铭
代理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