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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晏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5日婚生男孩晏某涵,2010年8月16日婚生男孩晏某涵。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较为暴躁且经常夜不归宿,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5日婚生男孩晏某涵,2010年8月16日婚生男孩晏某涵。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闹有矛盾,有吵架行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未对家庭负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应该更加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应负担起家庭责任,给予原告和小孩更多关怀和照顾。故原、被告只要多加沟通、互加体谅,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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