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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建某有限公司与XX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X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XX建某。

法定代表人周XX,男。

原告XX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建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XX、徐XX,被告法定代表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3日,原告与周XX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总计货款6704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0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周XX签字认可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周XX已付多少钱,被告不清楚;对2009年5月5日之前的签收单不予认可,对2009年5月5日后的签收单有项目部的人签字的,被告予以认可;周XX只是挂靠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现已无经济能力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只要有支付能力就会履行付款义务,建某方(即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人村村民委员会)对此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人村X区二期统建某户方代表张炳良等七人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石人村金石蓉园统建某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某人村金石蓉园统建某二期工程,被告法定代表人周XX、项目负责人周XX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司印章。2008年1月3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金石蓉园项目部作为需方签订一份《印山台牌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的供方加盖的印章为“XX建某有限公司销售部”,需方由周XX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石蓉园项目部供应水泥,供应满100吨后由被告支付50吨的货款,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2009年5月5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周XX向原告出示一张《证某》,该证某载明:截止2009年5月5日,水泥款共计330000元,已付278500元,尚欠51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一份书面《承诺》,内容为:金石蓉园二标应付水泥款50000元,公司同意在甲方结算中扣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四张签收单,其中一张签收单的送货时间为2009年5月6日,水泥数量为12吨,单价每吨290元;其余三张签收单的送货时间分别为2009年4月26日、2009年4月30日、2009年5月3日,水泥数量均为12吨,单价每吨290元。原告凭此四张签收单,主张签收单上载明的货款未予结算,被告应一并予以支付。被告只认可2009年5月5日以后的一张签收单,对2009年5月5日以前的三张签收单不予认可,认为已包含在51500元的结算款中。2012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证某、承诺、签收单、《石人村金石蓉园统建某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某,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XX作为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印山台牌水泥购销合同》,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应认定为周XX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涉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案外人周XX与被告是否系挂靠关系,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某予以证某。被告对周XX向原告出具的证某及2009年5月6日的签收单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已付款提出异议,但无证某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计算为54980元(51500元+(12吨×290元/吨)。原告另行主张2009年5月5日前的三张签收单载明的货款应一并支付,因被告对该三张签收单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某证某该三张签收单载明的货款未包含在2009年5月5日的结算金额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人村村民委员会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建某方,也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人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实际建某方的张炳良等7人并无向原告直接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被告要求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人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建某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XX建某有限公司货款54980元;

二、驳回原告XX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XX建某有限公司负担38元,由被告XX建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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