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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27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尉氏县“金田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余建福(在逃)因与本单位职工发生矛盾,遂打电话叫黄某力(已判刑)前往帮忙,黄某力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周某等人至“金田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周某等人到该公司后伙同黄某力追赶并殴打该公司多名职工,在追打过程中,致该公司职工赵某某受轻微伤。

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黄某力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刘某某、梁某、王A、陈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王B、田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人任某某、张某某出具证明材料,法医鉴定结论,本院(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0年8月18日讯问被告人周某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马卫红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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