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因拉煤灰与被害人张XX产生矛盾,得知张XX在辉县X镇X村的锦达砖厂时,带领他人用铁锹将被害人张XX头部打伤,张XX的损伤属轻伤。被告人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鉴(损伤)第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茹XX、董XX、张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