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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2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4月18日被取保候审,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男,18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4月18日被取保候审,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6月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高原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汪某某经过预谋后携带两把砍刀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街道中段寻找作案目标实施抢劫之际,被巡逻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汪某某经过预谋后携带两把砍刀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街道中段寻找作案目标实施抢劫之际,被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1日22时许,其和汪某某身上没钱遂预谋晚上抢劫,汪某力准备了两把白色的刀,二人每人拿着一把刀顺着庙李往北走,寻找合适的机会准备下手抢劫,走到庙李通往陈寨没有路灯的地方时,发现有民警在巡逻,二人将刀扔在一个铁门的西侧,准备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铁门西侧提取到了其和汪某某扔掉的两把刀。二人携带的刀具是白色、钢制的砍刀,长约25公分,宽约三公分。

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1日22时许,王某某到庙李找其玩,王某某提议晚上抢劫并提议买把刀,其将提前准备好的两把刀拿出来和王某某顺着庙李往北走,准备到通往陈寨的路上抢,因为那条路X路灯比较黑。二人刚走到通往陈寨的路中间时发现有民警在巡逻盘查,二人将刀扔到马路边一铁门的西侧,正准备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由于害怕就将准备抢劫的事告诉民警,民警在铁门西侧提取到其和王某某扔掉的两把刀,后被带到派出所。

3.公安机关提取两把长约25厘米的钢质砍刀,经二被告人辨认系二人准备抢劫用的刀具,有扣押物品清单、砍刀照片在卷予以证实。王某某、汪某某指认二人藏匿砍刀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2010年4月2日凌晨2时许,民警巡逻至金水区X街X村中段,见两名男子形迹可疑,经查,二人为王某某、汪某某,二人对预谋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从现场提取二人准备抢劫使用的两把刀。

5.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的行为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应在此量刑幅度予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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