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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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马某股权转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彭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马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被告马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马某未提出上诉。本院遂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自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签订“上海莲花盐水鸭有限公司企业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公司99%股权及所有的有形、无形资产,该资产整体转让价格为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企业变更、设备交接等相关手续,被告也支付了x元的转让款,由于双方约定,在被告接收企业三个月后,再支付转让尾款x元,且明确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款的,将承担资产转让总额10%的赔偿费。但被告实际经营企业至今,仍一再拖延不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现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x元;2、要求被告按照x元为基数,支付自2008年11月2日起到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8月1日资产转让合同及附件1至7,证明原、被告对上海莲花盐水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进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对所有转让事宜双方均已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2、上海莲花盐水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按照合同第四条中有关原告须办理企业法人变更等约定,原告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而且原、被告所占的股份也是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占99%,原告占1%。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马某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我和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分阶段支付给了原告转让款。在转让中,原告有欺骗我的情况,是原告违约在先,我就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原告的违约行为是虚报库存,另外,原告转让的设备有部分已经淘汰和损坏,其中两台损坏,原告后来找人来修,未修好。2009年6月份市政动迁,我通知原告,但原告仍不理睬,后找不到原告了。我搬到新厂房,转让的设备大都无法使用。原告还通知所转让公司的客户不再采购现公司的产品,造成我经济损失。我已经支付给原告转让款x元。转让的两个部分生产设备和销售途径均因原告原因,给我造成损失,原告违约,我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我不提起反诉。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其已共计支付原告转让款x元;2、生产成本表、2008年2月份实际成品库存、财务尤玉芳的证明、2008年7月1日到同年同月31日的财务台账,证明实际库存和报表上显示的库存有很大的出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生产成本表认为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不予认可,对成品库存认为不能证明有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地方,对尤玉芳的出具证明认为由于其作为证人未到庭,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财务台账认为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上海莲花盐水鸭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注册登记,原登记的股东分别为原告和案外人尹五九、张华云,注册资本为x元。2008年8月5日,案外人尹五九、张华云均将其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实际履行。此前,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莲花盐水鸭有限公司企业资产转让合同”一份(包括合同附件七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双方议定该企业及其资产整体出售价格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价格包括原告转让的上海莲花盐水鸭有限公司的全部有形、无形资产价款;公司资产包括现存于公司上述厂址内所有机器、设备、设施、厂房所有建筑、工具、配件等设施设备和上海莲花盐水鸭有限公司所有股份股权(即99%股份股权),公司经营之所有相关证照、注册商标(详见附件3);被告保证在本协议签定之日起先行支付首付款人民币贰万圆整,在原告提供详细真实的销售数据、销售渠道、设备清单、成本核算后,被告经审核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期款项人民币捌万圆整。待原告办理好所有股份转让、企业法人变更、设备交接、产品配方书出让、工人顺利过渡手续后,被告在当日内支付第三期款项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并完全接手甲方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在被告接收企业三个月内,相关设备、渠道(包括团购渠道)稳步运营后,被告即支付尾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附件6)。产权交割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彭某女士将作为公司的终生名誉总经理,享有公司1%股份及每年的销售分红(视当年销售情况而定),经双方约定,彭某女士不参与公司任何决策;如原告不能依法转让上述所有资产,并未在约定期内办理完相关合法资产凭证,则原告应按资产转让总额10%作为赔偿,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保证在约定期内按时支付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如仍不能交付,则被告按资产转让总额10%计赔损失。原、被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已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转让合同中约定所需交付的所有设备等,被告已在2008年8月1日予以签收。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转让款。2009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双方确认被告已共计支付原告转让款x元,尚欠x元。

另查明,双方上述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配合被告办理了上海莲花盐水鸭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登记的股东分别为原、被告,注册资本为x元,其中,原告出资5000元(占1%),被告出资x元(占99%),并由被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嗣后,上述标的公司由被告一人实际掌控,从事生产经营等。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对被告马某辩称因原告违约,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的理由如何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上海莲花盐水鸭有限公司企业资产转让合同”一份(包括合同附件七份)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转让合同中约定需交付的所有设备等,并均由被告签收,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同时,上述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按约配合被告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标的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虚报库存、转让的设备有部分已经淘汰和损坏,转让的设备大都无法使用,原告还通知所转让公司的客户不再采购现公司的产品,转让的两个部分生产设备和销售途径均因原告原因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违约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对此,本院分析后认为,被告证明其有关原告造成其损失的辩称理由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的孤证,而且,被告辩称的理由即使存在,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主张过,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等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作为转让方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转让合同中约定需交付的所有设备等,并按约配合被告办理了标的公司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被告作为受让方却未按约向原告付清转让款,其违约,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转让款,并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损失。原告本案的诉请均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某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日起到实际偿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自强

书记员曾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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