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if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吕某丙等人在尉氏县X乡X村“杏林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尉氏县X乡X村民郭某利等人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木棍将被害人郭某丁、郭某戊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丁、郭某戊的伤情属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郭某丁、郭某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郭某丁、郭某戊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丁、郭某戊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己、杨某庚、吕某辛、郭某壬、郭某癸、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木棍,法医鉴定结论,协议书,收到条,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本院调查郭某壬、郭某癸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理。作案工具木棍一根,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