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男。
被告谭某,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堂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6日被告谭某称其在荷叶镇所开店面资金周转不了,急需资金进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谭某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答应尽快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可事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谭某、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谭某系夫妻。2010年3月16日被告谭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写明:“今借到李某现金壹拾万整(x元),今借人:谭某。2010年3月16日。”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能偿还。2011年10月28日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谭某向原告借款,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还款。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合理合法,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谭某系被告谭某的妻子,本案的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某、谭某偿还原告李某的借款人民币x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谭某、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堂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