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士才,鹿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士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于2009年9月在河南省鹿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农历正月初十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祥。被告只是在分娩时在原告家居住十天,其余时间均是在被告家生活。因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原、被告长期分居,且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孙某祥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某缺席,无答辩意见,庭前被告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只是小的矛盾冲突,夫妻双方出现矛盾纠纷是难免的,并不存在本质上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丁某于2009年4月份认识,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祥(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原告向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起诉时其子尚未年满一周岁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1年7月6日,原告再次向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虽然婚后偶尔出现生气吵架,但并没有本质上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体贴,互相理解,多加强思想和感情方面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同时由于婚生子孙某祥尚幼,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都应为孩子作出让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审判员武慧鑫
审判员刘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诮嗩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