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9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30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票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杜某某,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玉静,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在路上遇见了孔某某,孔某某让王某乙把于某的房照给于某回去,王某乙到于某卖太阳能的门市于某在,王某乙就把房照放在太阳能箱子上面了。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乙通过郝某认识了被害人黄某。当日在北票市枫叶招待所,被告人王某乙向黄某借8万元钱,双方商定不要利息,期限二个月,王某乙用房照作抵押。之后被告人王某乙想起于某的房照就去了于某门市,见房照还在原处,被告人王某乙拿着于某的房照回到枫叶招待所,王某乙把房照给了黄某,黄某让王某乙媳妇来签字,王某乙就去了荟和劳务市场,花200元钱雇一女的冒充于某。到招待所后被告人王某乙打的借条,被告人王某乙和冒充于某那女的在借款人上签的字,郝某在中间人处签的字。黄某当时给了王某乙1万多元钱,之后又在邮政储蓄所支出4万元钱给了被告人王某乙,其余的钱黄某回北京后打到被告人王某乙卡上了。借款到期后,黄某多次找被告人王某乙要钱,被告人王某乙说没有,后来就不接电话了。被告人王某乙所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本案在审理中,已将公安机关扣押的王某乙现金4500元钱退给被害人黄某,被告人王某乙家属也主动退赔给黄某被骗款人民币5000元(已过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郝某、于某、孔某某等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且能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佟凤云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刘东影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