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对岸吊耳嘴,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X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X村X组。
被告施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道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刘X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XXX公司(以下简称“前化公司”)与被告施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昌英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国、张洪与被告施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媛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化公司诉称,被告施XXX原系我公司职工,2008年8月8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我公司于2006年10月全面停产,全体职工在外自谋生路,对被告施XXX犯罪的事不知情。2011年,我公司根据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关闭重庆前进化工有限公司的通知》实施关闭,在职工安置过程中因群众举报,被告施XXX被判刑的事实,2011年5月作出前化发(2011)X号《关于解除施XXX劳动合同的通知》(以下简称“X号解除通知”),被告不服,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巴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X号裁决书”)撤销了X号解除通知。故原告起诉请求撤销X号裁决书,维持X号解除通知。
被告施XXX辩称,被告于2008年8月因盗窃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刑二年、缓刑二年属实,但被告被判刑时原告是知道的,缓刑考验二年中,原告每月向当地派出所出据被告表现证明,从被告待岗后一直在领取原告发放的生活津贴及相关福利待遇,且在2011年4月20日的安置发放表中有被告的名字,原、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在改制过程中作出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不符合程序及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被告被招入原告前化公司工作至2006年10月停产。其间,原告向被告等职工每月发放生活津贴300元。2008年8月,被告施XXX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8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被告缓刑考验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居住地重庆市X区分局道角派出所出据被告当月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证明,被告也每月向该所帮教小组汇报思想动态,并按月领取原告发放的生活津贴。2011年,原告前化公司根据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关闭重庆前进化工有限公司的通知》实施关闭安置职工过程中,于2011年4月20日公示“重庆前进化工有限公司改制固定职工安置发放表”反映被告施XXX折算工龄17.5年,应得安置费及其他补偿费共计5.7万元。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X号解除通知即“……该人员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从2008年9月1日起解除施XXX的劳动合同。……”于同年6月1日送达被告施XXX。被告不服,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X号解除通知无效。该委X号裁决书撤销了X号解除通知,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诉请如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X号裁决书、被告工资明细单、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道角派出所证明、安置发放表、X号解除通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在合理期限内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条件行使解除权。本案中被告施XXX自1993年7月进入原告前化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原告前化公司停产后被告一直享受原告发放的生活津贴至2011年3月。其于2008年8月因盗窃罪被判刑二年、缓刑二年,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第29条第三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前化公司可与被告施XXX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施XXX举示公安机关的证明反映了原告自2008年9月21日起知晓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原告对其诉称不知晓被告判刑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公安机关的证明,原告在知悉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在时隔二年即2011年5月25日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加之X号解除通知载明“从2008年9月1日起解除施XXX的劳动合同”与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待岗生活津贴,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的客观事实不符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前化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解除通知系错误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告XXXX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前化发(2011)X号的《关于解除施XXX劳动合同的通知》。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昌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