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8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10时30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转盘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右侧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秀针及乘车被害人马静珂相撞后碾压,造成两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达后被带走接受询问。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A、赵B、赵C、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本院(2010)尉刑初字第322-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自动等候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按自首处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人民陪审员赵耐妮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卫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