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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依法逮捕,同年9月20日被周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乙与邻居张某X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X将张某乙之妻杨某推倒,7月3日早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持斧头将张某X家门窗等物品损坏。经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共5456元。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乙向张某X家赔偿现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X陈述,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田某、许某、杜某、杨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乙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证据充分确实,应予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判处。查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予以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吕睿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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