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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原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家拾,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韦某、检察员潘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指定辩护人罗家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申请获批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一外号“X”到南宁市安吉客运站附近雇请了一辆货车返回养羊场装山羊。四某将场内的52头山羊装车完毕准备离开时,被赶到的陆某X发觉,李某乙等人遂用刀顶住陆某X腹部威胁其不许动,并将其打倒在地上后用绳子绑住,带到简易木房与陆某关在一起。当晚,李某乙等人将羊拉到南宁市北湖市场销赃,获款瓜分挥霍。12月2日中午,李某乙到市场结算销羊的余款时,被蹲守的办案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被抢的52头山羊已经发还陆某。经鉴定,被抢山羊52只,总质量3070斤,价值人民币36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门诊病历、(销羊)结算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满释放人员入户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石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陆某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事前参与谋划,作案中积极实施抢劫行为,事后参与销赃、分赃作用明显,是本案当然的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李某乙相对于另外一名主犯“大傻”在准备作案工具、召集作案同伙的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于1992年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彻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某

审判员黄益

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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