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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虞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男,1952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某,女,1959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初,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虞某辩称,双方感情是好的,虽然为了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而分居,但这是夫妻之间的赌气行为,并不真正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故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06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来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主要是原、被告双方缺乏感情交流,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只要原、被告双方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一凡

书记员陈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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