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
原告倪某某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倪某某、倪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雇佣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其近亲属刘银枝受雇于被告王某乙,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被告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总计x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找刘银枝给别人清扫装修垃圾,本人不属雇主,刘银枝摔伤后积极进行抢救,并支付医疗费2000元,不同意再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某与刘银枝系夫妻关系,婚后生一儿子倪某某,刘银枝系原告王某甲之女,刘银枝姐妹五人,排行老三。2009年5月19日上午刘银枝和本村X村民肖喜玲、王某兰一块到驻马店市X路北段经济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错对门路东一家属院新建楼房内三楼清扫装修垃圾,刘银枝不幸从三楼摔至二楼,当时昏迷,被告王某乙随打“120”救护车将刘银枝送到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支付医疗费2000元,约2小时后转到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2989.48元,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x元。
另查明,刘银枝干清扫装修垃圾是被告王某乙承包别人的活,工钱共计400元,王某乙的姨赵某玲找刘银枝去干的活,8个人一天干完,每人每天40元,在此之前王某乙找人干过同样的活,工资每人每天也是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三原告的近亲属刘银枝跟着被告王某乙干活,由被告王某乙每天发40元的工资,且刘银枝当天所干的清扫装修垃圾是被告王某乙400元承包的,8个人一天干活需发工资320元,被告王某乙可得到80元,故此足以认定刘银枝与被告王某乙已实际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刘银枝受伤死亡被告王某乙理应进行赔偿。市中心医院赔偿的x元在赔偿范围内,应在被告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误工费请求不明,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不高,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89.48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丧葬费x÷2=x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4454元×5年÷5人=4454元、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扣除x元,再赔偿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柱
审判员郭家富
人民陪审员贾海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