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住所地:濮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南彩霞,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濮阳县农行)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韩某于2010年7月27日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濮阳县农行支付其本金x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濮阳县农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韩某申领金穗惠农卡1张,卡号为(略)。同年10月15日韩某受濮阳县X村支部书记刘某某委托,将本村X村工厂的集资款x元存入其金穗惠农卡上。第二天韩某到濮阳县农行用其卡取款时,发现卡上只剩下3元钱,后韩某与濮阳县农行交涉,并到濮阳县公安局报案。经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立案侦查,此x元存款被犯罪嫌疑人从郑州市X区农行商城分理处取走x元,转账走x元,该x元现金被转账至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东盛支行(略)的账户内,户主为黄锡军。通过清远市公安局小市派出所查实,黄锡军本人未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东盛支行开设账户。该案尚在侦破中。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将x元通过金穗惠农卡存入濮阳县农行,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濮阳县农行应当遵循保障储户存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财产安全等原则,而濮阳县农行未尽到必要安全的义务,造成韩某卡上的存款被他人取走,给其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对此濮阳县农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某要求濮阳县农行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濮阳县农行辩称系韩某泄漏密码、被骗等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采信,其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濮阳县农行支付韩某存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濮阳县农行承担。
濮阳县农行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行虽与韩某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但在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韩某的存款被盗取的主要原因是其在与犯罪嫌疑人交往过程中,缺少基本的警惕和防范意识,导致卡密码被盗,造成卡上资金被盗取,损失应由韩某自己承担。二、现实生活中类似本案银行卡密码丢失存款被盗的案例时有发生,如不分情况判令银行承担,势必会给别有用心的人有可乘之机,请求法院从大局出发,从维护社会、国家财产的角度出发,妥善裁判本案,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辩称:其与濮阳县农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濮阳县农行有义务保障其存款的安全,濮阳县农行没有保障其资金的安全造成卡上x元被他人取走,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根据濮阳县农行提供的录像资料查明:2008年10月15日上午10时21分,韩某到中国农业银行所设的自动取款机上进行操作,经他人指点刷卡后韩某才通过自助银行门禁,在自动取款机上插入金穗惠农卡,输入密码。韩某在自动取款机上进行操作时,旁边有他人与其交谈并对其进行指点且靠近自动取款机。据韩某称,不认识该人,当天上午去银行是试试银行卡能不能用,当时银行卡内的余额为零。
本院认为:韩某在濮阳县农行办理了金穗惠农卡,即与濮阳县农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濮阳县农行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发卡行,负有保证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要维护储户的存、取款安全,中国农业银行在付款时就必须履行取款权利人身份审查义务以识别取款权利人,也就是说中国农业银行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商业银行设置的自动取款机,正是通过技术手段,识别取款权利人,以达到维护储户存款安全、方便储户、提高金融机构工作效率的重要措施之一。由于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主要存在于银行自己制定的业务规则中和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中,银行以外的人无权参与决策,更无从得知其技术秘密。因此,对自动取款机不能正确识别取款权利人或银行卡所产生的风险,应当由设置自动取款机的商业银行来承担。本案中,韩某存入金穗惠农卡内的x元,在异地(河南郑州)中国农业银行设置的自动取款机上被支取、转账,而韩某的金穗惠农卡还在其本人手中,濮阳县农行没有证据证明该支款、转账行为系韩某本人或授权他人实施,因此,中国农业银行设置的自动取款机,不能达到足以正确识别取款权利人以维护储户存款安全的目的,由此造成韩某银行帐户内存款被支取、转账,应当由濮阳县农行承担责任。根据其存在的过错,以承担损失的70%为宜。韩某作为储户,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不得泄露密码和银行卡信息、防止失窃和泄密的义务。根据濮阳县农行提供的录像资料显示,韩某在操作银行卡时没有尽到谨慎保护密码的义务,可能致使银行卡信息、密码泄露,造成存款被他人冒领,对此其本人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以承担损失的30%为宜。由于双方系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应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濮阳县农行主张应从维护社会、国家财产的角度出发,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某存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韩某负担315元,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负担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韩某负担315元,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负担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彦敏
审判员田宇
审判员孔德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