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禹辉、李某、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将自己座落在本村X组“小垅崽”自留山上的一株红豆杉出卖给本村村民袁小春(另案处理)。同日,袁小春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杨某乙等人将红豆杉采挖后销售给木材经营商丁继寿(已判刑)。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杨某甲出售的一株红豆杉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出售一株红豆杉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辩称红豆杉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其五年前无意中听别人说知道的,而并不是通过当地林业部门对该植物进行了宣传得知的。本案有以下在庭审中查证属实的证据:(1)证人杨某乙、钟某、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2)芷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3)林业技术鉴定结论;(4)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本人的供述材料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明知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而被告人杨某甲所辩称的不明知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得知的途径并不能否定明知的结果。但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家境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尽其所能地交纳罚金,确具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敬华
审判员肖平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