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大厦。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朱某、朱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被告朱某名下沪某牌客车在本区X路X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朱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6,806.24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3、残疾赔偿金57,676元。4、误工费10,000元。5、护理费3,600元。6、营养费2,400元。7、交通费200元。8、衣物损失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朱某、朱某赔偿30%。
被告朱某、朱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自己有车损2,200元,原告应按责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金额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某中心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6,431.86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含内固定拆除手术)。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0年3月9日,上海市某中心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原告王某勇的后续治疗在8,0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王某系江苏来沪务工人员,农村户籍,现在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000元。沪某牌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支付过原告现金10,000元。在事故中,被告的沪某牌车产生车损2,2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赔偿被告2,14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误工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次责的被告朱某赔偿30%;被告朱某作为车主,依法对朱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16,431.86元(其中已扣除江苏某医院“王某”名下医疗费187.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计6.5天,本院支持13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构成某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4,648元。原告要求以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4、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为10,00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3,60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难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予以支持2,000元。10、鉴定费1,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参考上海市某中心医院的医疗证明,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66,809.8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0,44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0,448元),余款16,361.86元由被告朱某承担4,908.56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多支付部分由双方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勇50,44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32元,由原告负担332元,由被告朱某国、朱某负担600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