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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1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8日转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2时20分许,被告人牛某驾驶豫H××X号“华凯”牌中型厢式货车(车主:张某×)沿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全路北40米处时,撞上被害人卢某,致使卢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牛某未立即停车抢救伤者,其驾车沿中州大道向北行驶逃逸一公里后停车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卢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及车主张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83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醇报告单,证人张某、张某×、卢某、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收养关系证明,户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卢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牛某的犯罪情节,且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牛某依法在上述量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刘瑞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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