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男,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新化县人。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的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曾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曾x驾驶陕x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5KM+300M处驶入马路左侧,将行人周xx撞倒,致周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周xx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长安区交警大队认定:曾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图、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曾x就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田秋玲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