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元X。
法定代理人黄均X。
委托代理人韦晓东,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佳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哲,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元X诉被告南宁市佳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佳丰利公司)及反诉原告南宁市佳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反诉被告黄元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元X的法定代理人黄均X、委托代理人韦晓东,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佳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元X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均X于2010年8月份与妻子去被告处了解某宁市壮锦大道X号碧园南城故事第五季商品房的相关情况,并决定购买E户型的房屋。2010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碧园南城故事定购协议书》,原告于当天缴纳了定金x元。后黄均X发现协议书上所填写的“碧园南城故事第5季A栋B单元x号房”并非E户型,而是G户型。黄均X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出售E户型的房屋,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签订的《碧园南城故事定购协议书》;2、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宁市佳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碧园南城故事定购协议书》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已经按照购房流程对原告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原告在选房时也选定号为x,被告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全面某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却以房屋朝向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被告有权没收其交付的定金并解某合
本院审查原告陈某的事实与理由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购协议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某致可撤某。经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后,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某、被告签订的《碧园南城故事定购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反诉原告表示坚持反诉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第5季天际透景洋房户型鉴赏》,证明原告当时只收到被告的一份宣传资料即被告对外公开出售房屋的户型图,原告根据该资料选购了房屋;2、置业计划表和光碟,证明原告计划购买E户型的房屋;3、《碧园南城故事定购协议书》,证明:被告出售的房屋不是原告所要购买的户型,且原告需缴纳x元的购房定金;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履行订购协议并向被告缴纳了购房定金x元;5、短信,证明原、被告在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被告即要求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6、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交付了首期购房款x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雷洪X出庭作证。雷洪X系原告的母亲。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与黄均X于开盘当日进入现场,由被告工作人员殷X负责接待,自己选定了X层楼的E户型,开盘当日,其并未收到户型对照图,选定户型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填写了相应的房号。
被告南宁市佳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订购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某有事实依据,迷信风水才是其不愿履约的真正原因。原告在购房时仅要求了面某和楼层,且其定购的房号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己选定的,被告已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对其所购买房屋的户型、结构等情况已完全了解。双方签订的订购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未依约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没收购房定金。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2、调查笔录3份,共同证明双方签订的《碧园南城故事定购协议书》相关情况,以及原告到被告处看房时,被告履行了告知、说明等义务;3、户型图,证明户型图的情况,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4、购房流程卡,证明被告在签订订购协议时是按照购房流程进行操作的,协议书中的房号是经过户主的同意才填写上去的;5、退还首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首付房款。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殷X出庭作证。殷X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由其负责对原告父母选房、购房的接待工作。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应黄均X的要求在置业计划表上填写了A、E户型的具体情况,证人在开盘前已经向黄均X发放了户型图;开盘当日,选房流程为:客户在楼房平面某上指明所要房屋位置,如该房未卖出,被告工作人员即告诉客户该房房号,并在认购协议书上填写。在被问及其向黄均X发放户型图事是否存档,证人表示没有。
反诉原告南宁市佳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反诉被告于2010年8月8日到反诉原告处看房,其初步确定了购买意向为面某123平方米、8-X楼均可、4300元/平方米的房屋,并将户型图带回与家人协商。后反诉被告再次来到售楼处,置业顾问再次向其介绍了楼盘情况,并交给其楼盘平面某。8月11日开盘当日,反诉被告选定房号为x,双方遂签订《碧园南城故事定购协议书》,反诉被告交付定金x元。几天后,反诉被告到反诉原告处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却以所要购买的并非x号房为由,拒绝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本着为顾客服务的理念,同意为反诉被告调换房屋,但其以必须购买靠近壮锦大道的房屋为由,不同意反诉原告为其调换的其他房屋。为此,反诉原告做出让步,退还了首付款x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双方签订的《碧园南城故事订购协议书》,没收反诉被告的购房定金x元;2、驳回反诉被告在本诉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黄元X辩称:反诉原告要求没收购房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反诉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订购协议书的效力如何原、被告双方履行协议的情况如何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3、反诉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原告的父亲黄均X到被告售楼处看房,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殷X负责接待,黄均X提出了对户型、面某、价位等置业意向,应其要求,殷X出具了置业计划书一份,其上记载置业计划一为户型3房2厅2卫,面某123,单价约4300元3,总某约x元,按揭首付款x元,按揭贷款额x元,按揭月供约2300元/月,置业计划二为户型3房2厅2卫,面某103(后被划掉,旁边补写为103),单价约4600元3,总某约x元,按揭首付款x元,按揭贷款额x元,按揭月供约2100元/月。2010年8月21日,黄均X与妻子去至诉争楼盘开盘现场,经过选房程序后,与被告签订了《碧园南城故事定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南宁市壮锦大道X号碧园•南城故事第5季【壮锦花园】A栋B单元x号房,该房暂测建筑面某为100.13,单价4865元3,总某x元;购房定金x元须于签署本订购协议时付清,首期款须于2010年8月28日前付清。协议第五条第(1)项还约定,原告必须在签署本定购协议7日内,携同此协议书、定金收据、身份证、有关证件及上述首期款到南宁市壮锦大道X号碧园•南城故事【奥翔碧园】售楼部,缴付首期房款、签署原告已认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如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前来办理,则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对定购房号另行处理,所付定金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x元。后原告以订购协议所约定房号并非自己所欲购买为由,未在约定期限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催缴首期款x元,原告于次日支付了该笔款项;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退还了首期款x元。
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楼盘的选房程序为:购房者在未标明房号的户型平面某上指认自己欲购买的房屋,如若该房仍未售出,被告工作人员遂在该位置上打钩,并在订购协议上填写对应的房号。被告称开盘前即已将标有相应房号的户型图向原告发放,且开盘当日也将相关宣传材料放置在购房大厅供购房者随意取看,但原告表示并未受到被告所述的户型图,其对户型与房号的对应一无所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置业计划书所载明的置业计划二的面某虽由103更改为103,但考察单价、总某、首付款、月供等项目的记述,可以看出该计划各的计算仍是以103为基数和前提的。比对被告发放的宣传资料《第5季天际透景洋房户型鉴赏》,置业计划一对应的系A户型的商品房,置业计划二映照的即E户型的商品房。按照一般大众的逻辑思维,购买高额商品前,一般会进行全面某市场考察、细致的研究分析;特别是商品房此类动辄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可能花费普通家庭毕生积蓄的商品,群众对此交易较之普通物品交易所持态度更为谨慎,对价位、地段、户型等关键因素均会反复考量,向开发商索取有购买意向的商品房宣传资料并询问购房价款亦在情理之中。若如被告所述,G户型系原告选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然其却仅要求被告计算A、E户型的房价、月供等对买房者而言最重要之项目而未要求计算G户型的相关项目,此与普通公众的交易认知不符,亦悖于房屋买卖市场的一般交易习惯。被告称其已向原告告知各户型所对应之房号,有证人殷召南之陈某为证,但该名证人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具有相当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购买意向为A户型或E户型的商品房。由于开盘当日的户型平面某未标明房号,原告仅是在图上指出自己所欲购买的商品房,此时其并不知晓该房的房号,房号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填写。现本案定购协议书中约定的商品房系G户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之定,可以认定双方就定购协议的签订产生重大误解。本案定购协议因重大误解某订立,原告请求撤某此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作疏忽大意,未提供符合原告意愿的商品房;原告亦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定购协议被撤某后,被告收取的定金x元,应予以返还。
本判决之基础既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陈某、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审酌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碍,故不再一一论述、叙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某告黄元X与被告南宁市佳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碧园•南城故事定购协议书》;
二、被告南宁市佳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黄元X返还定金x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南宁市佳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300元,反诉受理费15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南宁市佳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某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玮
人民陪审员李喜攸
人民陪审员李庭生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莫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