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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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陕西省柞水县人。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柞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谷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柞水县发展改革局安排改造杏坪镇X村X路,先后分两次向该村X路改造资金x元。后该村将石家山公路工程发包给刘某,完工后,被告人黄XX付给刘某工程款x元,并指使刘某出具领条x元,用于平帐,从中套取资金x元。除了支付其他各种公共支出x元外,该黄将余下公款x元予以侵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XX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黄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X在担任柞水县X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为解决铁炉村X组石家山公路改造问题,柞水县发展计划局于2009年5月15日以柞计发(2009)X号文件,批复该公路工程总投资40万元,其中以工代赈资金解决20万元,群众投工投劳和自筹解决20万元,杏坪镇政府为项目建设单位。杏坪镇X村负责施工,具体由被告人黄XX负责。2009年5月下旬,被告人黄XX将该工程发包给杏坪镇X村民刘XX承建,工程价款20万元。工程完工后,因降雨,新修路基多次塌方,黄XX让刘XX继续修建,并确定工程款为8万元。同年9月份,铁炉村委会与刘久明补签了《铁炉村X路施工承包合同》,后又补签了《补充协议》。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杏坪镇X村向县发展改革局申请解决缺口资金,经县发改局研究决定解决缺口资金14万元。县发改局于2009年6月1日、同年9月8日及2010年2月3日分次将34万工程资金向黄XX拨付。被告人黄XX付给刘XX工程款28万元,并使用刘XX出具领条及黄XX以刘XX名义出具领条共计34.2万元报帐,从中套取资金6万元。除了支付其他各种公共支出x元外,被告人黄XX将下余公款x元予以侵吞。

2011年8月2日,被告人黄XX到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当选证书、代表证证明,被告人黄XX的身份职务。

2、柞水县发展计划局柞计发(2009)X号文件、柞水县以工代赈项目竣工验收表、柞水县X镇X村X组公路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铁炉村X路工程立项及建设资金来源的情况。

3、铁炉村X路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黄XX代表铁炉村委员会与刘XX补签合同的事实。

4、建筑业统一发票、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及存根等书证证明,柞水县以工代赈办公室分别于2009年6月1日、同年9月8日及2010年2月3日共计向黄XX拨付工程款34万元的事实。

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表查询单证明,黄XX农行借记卡中于2009年6月2日、同年9月8日及2010年2月3日共计存入现金34万元的事实。

6、柞水县地税局税收单票查询表证明,黄XX领取拨款在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时交纳税款的情况。

7、刘XX出具的领条4张及石家山公路工程量清单等书证证明,刘XX领取工程款及黄XX以刘XX名义出具领条的事实。

8、铁炉报回资金收支帐证明,黄XX将34万元拨款入帐及支出34.2万元的事实。

9、证人刘XX证明,有一天黄XX找他,让他给修铁炉村X路。他与许XX、田XX实地勘查后,与黄XX谈定20万元将整个工程承包,不测量方量。从2009年6月份左右开始修,一个多月就修好了。后来路基塌方了几次,黄XX让他再去修,机械按小时结算。黄XX又向计划局要了一些钱,他与黄XX补签了附加合同,这次附加合同给他付了8万元。工程款是分好几次从黄XX处领的,他、田XX、许XX都领过,有时打条子,有时没有打。四张领条中,只有2010年5月5日的条子是他打的,其余都不是。在2011年7月27日后的一天,黄XX找到他说让田XX假借在工程中还修了座桥的工程,把结余的6万元工程款掩盖过去的事实。

10、证人田XX证明,2009年5、6月份,刘XX与黄XX谈好修石家山公路,价格是20万元。他与刘XX、许XX三人合伙修路,一个多月后完工。后因路多次塌方,需要重修,最后确定为28万元,工程款已付清。2011年7月20日后的一天,黄XX找他称石家山修路工程大概有6万元的帐做不平,让他说他承包了修桥和塌方的工程6万元将此事抹平。

11、证人许XX证言与刘XX、田XX的证言相互印证。

12、黄XX通话清单印证刘XX、田XX所称黄XX订立攻守同盟掩盖6万元工程结余款的事实。

13、证人雷XX证明,黄XX为修石家山公路到县发展计划局争取工程资金、杏坪镇X村X路黄XX具体负责及该工程竣工验收等事实。

13、证人陈XX证明,铁炉村X路修建工程的立项、竣工验收的事实。

14、证人黄XX证明,在修石家山公路时,黄XX让他负责这一工程的安全及修路路基的监督工作。最后,给他支付了6000元的工资,另外还给他了7000多元,让他支付参加修路的民工工资,他把这钱直接发给民工了。

15、证人黄XX证明,2009年修石家山公路时,黄XX在工程上负责,黄XX找他、陈XX等十几人到工地上抬石头砌路基,每天工钱是50元,是从黄XX手上领的。证人陈XX的证言与此证言相互印证。

16、证人党XX证明,2009年阴历8月底,石家山公路下雨多处塌方,大挖掘机开不上去,叫他开着他的小挖掘机去干了几天活,后黄XX给他付了3240元。

17、证人陈XX证明,2009年6月份,黄XX让他修建了铁炉村X组范某甲湾便民桥,讲好工程款是2万元(含税)。他找当地的民工在8月份把桥修好了。

18、证人范某甲、范某乙证言与陈XX的证言相互印证。

19、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黄XX退赃情况。

20、被告人黄XX的供述及交待材料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证明黄XX自首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在担任杏坪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按照杏坪镇X排,协助从事以工代赈项目石家山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黄XX在此期间,利用管理工程及资金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方法套取工程款,非法占有公共财产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黄XX在办案机关尚未对其调查谈话、讯问时,向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全额退赔所得赃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某、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并结合被告人黄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韩卫东

二O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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