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劳务市场,因琐事与被害人赵×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即拾起砖头将被害人赵×的头部砸伤,造成被害人赵×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达9.4cm,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有关病例、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