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韦XX
被告永福县X乡华山选矿厂
负责人曾XX
被告曾XX
被告盘XX(系被告曾XX之妻)
被告罗XX
原告黄XX与被告永福县X乡华山选矿厂、曾XX、盘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本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小成和代理审判员徐胜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陶磊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罗XX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福县X乡华山选矿厂、曾XX、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永福县X乡华山选矿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在2009年10月30日前归还,到期不归还,则以永福县X乡华山选矿厂作抵押转移到原告名下,被告罗XX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5分计算。2009年8月15日被告曾XX代表永福县X乡华山选矿厂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在2009年11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还是按月息2.5分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积极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永福县X乡华山选矿厂、曾XX、盘XX归还原告的借款28万元及利息;被告罗XX对上述债务中的2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7月14日被告曾XX写的借条,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罗XX愿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2、2009年8月15日被告曾XX写的借条,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并愿用永福县X乡华山选矿厂作抵押;
3、被告曾x年11月14日写的保证书,拟证明被告用永福县X乡华山选矿厂对上述借款作担保;
4、集体土地租赁协议,拟证明被告对永福县X乡华山选矿厂拥有所有权和经营权。
被告罗XX辩称,其的确为被告曾XX的22万元借款作了担保,其愿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永福县X乡华山选矿厂、曾XX、盘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罗XX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永福县X乡华山选矿厂、曾XX、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永福县X乡华山选矿厂、曾XX的借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曾XX、盘XX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XX所欠的债务,被告盘XX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罗XX对被告永福县X乡华山选矿厂向原告借款22万元作了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逾期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福县X乡华山选矿厂、曾XX、盘XX归还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2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6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09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罗XX对上述债务中的2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本宇
审判员潘小成
代理审判员徐胜明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