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从那琴乡X村板回屯返回县城途经思阳镇X村那则屯附近时,将廖××拴在自家门前竹林底下1匹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公马盗走。当被告人周某某将马赶至县城清洗干净准备卖给他人时,马挣脱绳索逃脱。后失主已经找回。
二、2009年9月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到那琴乡X村板回屯,解开韦××拴在自家牛棚里1头价值人民币5800元的母水牛和韦××2头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黄某,将牛赶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廖××、韦××、韦××的陈述、证人王××、黄××、陈×、黄××、黎××、韦××、韦××、韦××、韦××、韦×等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已经着手盗窃1头母水牛和2头黄某时,由于当场被群众发现并抓获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被盗水牛已被失主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梁苑璜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