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经开区科技创新园2B1-X室。
法定代表人商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煤气(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延长线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仕东,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樊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昆明市X区X路X号。身份证号码:(略)X。
原审原告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昆明市X区X路X栋X号。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原告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昆明市X区X街X号。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昆明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昆明煤气(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集团)控股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吴某英与前夫宋某祥共同生育四子女,分别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甲,吴某英于2008年11月8日因煤气中毒事故死亡,同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刘家营派出所出具处警情况为:“门窗全锁,煤气灶未关,死者躺在床上,嘴角四周有呕吐物,家中物品未被翻动,无财物损失,无搏斗痕迹,已通知技术前来勘查现场,房间内有煤气味”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009年10月9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现场情况为:“现场位于昆明市X区X路刘家营X号X栋X单元X号,该建筑为老式砖混结构,坐南朝北。X号房门为木质门,开于四楼楼道东侧,门锁被破坏,室内窗开启,可以嗅及明显的煤气味,室内物品摆设未见明显异常翻动。X室进门为阳台,阳台北侧封闭,窗扇呈开启状。阳台南侧为厨房,厨房北墙外、阳台西南角墙上装有管道煤气,煤气管为金属管,煤气管于厨房北墙下段引入厨房内。厨房北墙开有窗洞。厨房北墙西端内侧见引入的煤气管,煤气管接头处有一阀门,呈关闭状态,阀门与厨房西北角木桌上的煤气灶用橡胶管连接,阀门与橡胶管未发现漏气情况。煤气灶为‘威力’牌双开灶,左灶上放有一铁锅,右灶上横置一把火钳,火钳上放有一药罐,药罐底部及火钳见明显烧灼痕迹,药罐内见约1/3罐药渣。煤气灶双侧开关均呈关闭状。厨房东侧为客厅,客厅内未见异常。客厅南侧为卧室,卧室门呈开启状,卧室窗于南墙呈开启状。卧室西侧放有一张双人床,床上见一女性尸体,头北脚南呈仰卧状,尸体身上盖有一床红色毛毯,床内侧有一床蓝色棉被。床北侧枕头西侧见一毛线帽,毛线帽下有一手机。尸体头部左侧枕头及床面上见大量呕吐物。客厅东侧放有一张单人床,单人床上西南角放有一电灭蚊器,灭蚊器电源接通”的吴某英死亡勘验情况一份。
据此,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石油公司、煤气(集团)控股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院,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5000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甲提交的证据来看,吴某英的死亡与煤气灶未关致煤气泄露有直接因果关系,而煤气之所以会泄露是因吴某英在使用煤气灶过程中对煤气灶未尽到合理的理义务,煤气灶是吴某英房屋里物品的组成部分,吴某英作为煤气灶的所有权人对煤气灶享有直接控制、使用的权利,同时对煤气灶负有管理、修缮的义务,以保障自身或他人的人身安全,煤气使用不当本身就会对人身健康产生影响,吴某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煤气灶使用不当会产生的损害结果应具有完全的意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对自己在使用煤气灶煨煮中药时疏于监管这一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吴某英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结果产生,吴某英对其因煤气中毒死亡损害结果的产生具有过错,应当对其因本次人身损害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甲认为中石油公司、煤气(集团)控股公司对吴某英死亡存在过错,中石油公司、煤气(集团)控股公司应向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甲应就吴某英是正常操作流程下使用煤气,中石油公司、煤气(集团)控股公司对吴某英中毒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甲未提交证据对中石油公司、煤气(集团)控股公司存在应向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甲要求中石油公司、煤气(集团)控股公司向其赔偿因吴某英死亡产生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117元,由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甲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宋某甲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中石油公司、煤气(集团)控股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燃气设施和器具进行管理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更形,故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中石油公司、煤气(集团)控股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中石油公司、煤气(集团)控股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诉人宋某甲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吴某英的死亡系在使用煤气灶过程中对煤气灶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其在使用煤气灶进行煮药的过程中因疏于管理而造成煤气泄漏,导致中毒死亡。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被上诉人中石油公司、煤气(集团)控股公司并无关联,故上诉人宋某甲认为被上诉人中石油公司、煤气(集团)控股公司应当根据《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宋某甲申请对上诉费3117元予以免交,已经本院审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