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百莲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1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于2003年8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07年10月10日双方复婚,复婚后感情不合,现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复婚后我们感情挺好,而且现在孩子已经高三,不希望父母离婚,所以我肯请法院判决不离婚,等孩子高考后再说。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程于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双方因感情不合自愿协议离婚。2007年10月10日,双方复婚。复婚后,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没有感情了,被告认为感情挺好不想离婚。婚生子王某程现系高三学生,并强烈要求不想父母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结婚证、证言在卷为证,这些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表示对原告尚有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生活中互相关心,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并且现在婚生子王某程面临明年高考,现在父母离婚会影响孩子学习、生活。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百莲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崇
附:本判决书用到的法律条款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