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
被告罗X
原告何XX与被告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本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小成、代理审判员徐胜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在2008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积极还款,反而采取躲避方式赖债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10月1日被告罗X写的借,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的借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其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X归还原告何XX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本宇
审判员潘小成
代理审判员徐胜明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