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省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镇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是经营水果等商品的个体经营户,被告的工作部门计生办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商品,但一直拖欠一部分货款没有结清。2007年3月20日,经过原、被告对账汇总后,经被告的工作部门计生办原负责人贺颍军之手向原告写下了一份63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300元及利息。
被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临颍县小超果品量贩的经营业主,被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计生办,自2005年9月以记账的形式在原告经营的果品量贩赊购水果商品,2007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由被告的工作部门计生办原负责人贺颍军向原告出具“今欠陈某某水果超市2007年1-3月份水果款陆仟叁佰元整”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某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欠原告陈某某欠款630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予偿还欠款没有道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3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63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锋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