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2001年7月12日(阴历)举某了结婚仪式,2006年4月28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张某就骂抬手就打,导致我在家庭没有任何地位。且近年来被告有婚外恋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居住(略),没有和好的余地。要求法院支持我的诉某请求,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某,1、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可是是在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上才举某了结婚仪式。而且双方共同生活五年和女儿出生后才补办了结婚证。2、原告诉某我对她非打即骂,不是事实。为了不让原告生活上受委屈,我将所挣的钱全交给原告保管。由于近二年生意经营不善,导致亏空负债,为此原告埋怨我无能,甚至离家出走。3、原告称我有外遇,纯属诽谤。4、我现在共负外债30余万元,一部分是做生意借朋友的,其中10万元是买房借我母亲的,这事原告也知道,另外我母亲还为我贷款6万元,这些钱很显然都用于了我们的生活需要和投资,应属共同债务。综上,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我们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一份;3、张某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4、婚后共同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4月26日退股协议二份。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某、举某、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7月12日(阴历)举某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兰,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4月2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到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一女,虽发生家庭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如能正确对待和处理现有矛盾,诚心诚意解决好影响夫妻感情的问题,双方夫妻关系应有所改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皓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