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北凌云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天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金塔西园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天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蟹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天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2月,天健公司与蟹岛公司签订供货合作协议,约定天健公司向蟹岛公司供应酒水饮品。自2005年1月至2009年7月,天健公司陆续向蟹岛公司供应酒水饮料800万元,蟹岛公司给付某健公司大部分货款。2010年5月,经双方对账,蟹岛公司尚欠天健公司货款x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蟹岛公司支付某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蟹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天健公司主张蟹岛公司欠付某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该货款实际属于滞销货物的抵扣款,按照双方供货合作协议的约定,滞销的货物蟹岛公司有权退回,蟹岛公司多次主张要求退回滞销货物,但天健公司没有办理退货,故天健公司无权要求上述货款;天健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没有依据,对账说明仅为货物价值概括,不是合同欠款;在天健公司未履行退货义务前,蟹岛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
同时,蟹岛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称:依据天健公司与蟹岛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供货合作协议约定,蟹岛公司购入的全部酒水饮料如出现滞销,均由天健公司负责退货。自2009年9月起,天健公司一直拒绝对滞销货物继续退货,导致货物积压在蟹岛公司仓库至今,总价值x.30元。故蟹岛公司反诉要求天健公司尽快取回滞销的酒水货物(价值x.30元),并判令天健公司返还蟹岛公司多支付某货款x元。
天健公司在一审中针对蟹岛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蟹岛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已经于2010年5月10日进行对账,形成对账说明,该对账说明详细反映了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蟹岛公司未支付某货款,并且在对账之后,蟹岛公司支付某部分的货款,故双方之间的供货合作关系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蟹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某余货款。关于蟹岛公司要求返还的x元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蟹岛公司支付某款意味着货物已经出售,天健公司不同意返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天健公司作为甲方与蟹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供货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投资买断酒水供货权,乙方3年完成1000万元的销售,为此甲方向乙方提供100万元投资买断款及进店包销支持费用,合同签订首付30万元,乙方完成300万元的销售(以回款为准)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30万元的进店包销支持费用,乙方完成1000万元的销售(以回款为准)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某余40万元进店支持,如乙方在合同期限提前完成3年1000万元的销售(以回款为准),此协议终止,双方协商是否续约;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产品,白酒系列(除付某酒)、长城珍藏系列干红等(产品明细及价格见协议附件),包销协议附件约定的所有进店产品全部为甲方在乙方的专卖产品,为使甲方投资不受损害,乙方不得通过其他任何渠道进货和销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国产品牌红酒、白酒系列等,如乙方违反协议约定,则全额退还进店包销支持费;如乙方有货物销售不畅发生退货情况,凭甲方退货单退货;乙方退货出具乙方退货单由甲方人员前来办理退货手续;货款押款期为3个月,进货后第4个月开始结账,每月8日至12日对账,19日至22日结账,按实际销售量结账(每月);协议有效期有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
合同签订后,天健公司开始向蟹岛公司提供酒水饮品至2009年7月。
2010年5月10日,天健公司与蟹岛公司签署对账说明,写明:天健公司与蟹岛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供货合作协议,天健公司于2005年1月份分两次向蟹岛公司支付某同约定的首付30万元费用,即2005年1月11日支付10万元,2005年1月28日支付20万元;合作过程中,双方协商天健公司同意用账款抵扣费用60万元,即2006年抵扣15万元,2007年抵扣15万元,2008年抵扣3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蟹岛公司实际给天健公司回款(略).05元,即2005年回款(略).12元,2006年回款(略).75元,2007年回款(略).09元,2008年回款(略).42元,2009年回款x.67元;自合同签订后,双方合作前期还有一部分其他供应商(如艺美、蒙古王等)供货,双方合作过程中还账扣部分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其他供应商及账扣费用均视同蟹岛公司给天健公司回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双方同意确认总回款数为(略).78元;蟹岛公司自2009年7月5日后未从天健公司进货;蟹岛公司自2009年7月24日以后,未再给天健公司支付某款,目前天健公司已与蟹岛公司财务对账核实,蟹岛公司应付某未付某健公司x.52元货款。
2010年7月19日,蟹岛公司向天健公司支付某款x.20元,现尚欠货款x.32元未付。
诉讼中,蟹岛公司提交其汇总表及照片证明尚有价值x.30元的酒水属于退货范围尚未退货。天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双方已经于2010年5月10日签署对账说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蟹岛公司在签署对账说明前后从未要求进行退货,对于蟹岛公司主张的剩余酒水亦否认为双方合作期间的货物。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健公司与蟹岛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作协议及对账说明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该对账说明写明了双方合同履行中的重要情况,且注明蟹岛公司应付某付某款为x.52元,但未载明相关的剩余货物情况及退货事宜,故该对账说明具有结算单性质,且在签订对账说明之后蟹岛公司未向天健公司提出退货申请,并向天健公司支付某部分货款,天健公司有权按照对账说明要求蟹岛公司支付某余货款,现天健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数额未超过对账说明数额,故该院对天健公司要求支付某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蟹岛公司要求退货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对账说明中未约定剩余货物的情况,天健公司也否认蟹岛公司所主张的货物系双方供货合作协议的货物,蟹岛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系双方供货合作期间的供货,且2009年7月之后蟹岛公司未向天健公司进货,并在2010年5月双方已签署对账说明进行结算,故蟹岛公司要求退货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蟹岛公司主张的返还已支付某货款x元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京市天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一万零八百元;二、驳回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蟹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蟹岛公司与天健公司签署的对账说明具有结算单的性质,进而推论蟹岛公司应向天健公司支付某款x元,并对蟹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是毫无道理的。双方签订的供货合作协议是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保障,而签署对账说明的行为不过是为保障供货合作协议的正常履行,双方的权益根本保障在于供货合作协议,一审法院仅凭对账说明而排除主合同供货合作协议中蟹岛公司的退货权利,对蟹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是毫无道理可言的。二、一审法院判决称蟹岛公司主张的退货范围不属于双方供货合作期间的货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蟹岛公司提供的滞销货物照片中“国浆”、“伊力”系列酒品当年仅是由天健公司独家进行销售的,在北京市场根本不可能找到第二家销售此类商品的公司或个人,是具有绝对的唯一性和排他性的,并且天健公司销售部门的电话还印刷在个别酒品的外包装上,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蟹岛公司主张的退货酒品完全是由天健公司提供的。否则,天健公司也不会依约支付某额的进店报销费用。三、一审法院判决称蟹岛公司如有货物销售不畅,凭天健公司退货单进行退货,属于与事实不符。在双方履行协议的几年时间里,天健公司从未向蟹岛公司提供或出示过任何退货性质的结算单据或凭证,双方如发生退货一直以来都是凭蟹岛公司的入库单自然扣除数量,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天健公司退货单。综上,蟹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天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天健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蟹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对账说明就是双方新的协议,既有结算单的性质,又有对以前合同往来的概括性总结,还有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以前的供货合同关系已经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在对账说明之后蟹岛公司也履行了部分付某义务。天健公司认可在合同履行中发生过退货行为,但是在签署对账说明时蟹岛公司并未提到有货物要退,所以蟹岛公司所称的退货问题是不存在的。综上,天健公司请求驳回蟹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作协议、对账说明、进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健公司与蟹岛公司签订的供货合作协议和对账说明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天健公司与蟹岛公司在2010年5月10日的对账说明中共同确认了合同履行期间的具体情况,并注明蟹岛公司应付某未付某健公司货款总计x.52元。现蟹岛公司提出上述款项中包含应退货物的抵扣款x元,该款项不应当向天健公司支付。鉴于对账说明系双方对过往合同履行情况的共同确认,如果涉及应退货物的抵扣款,理应在对账说明中明确记载,但实际上对账说明并未载明蟹岛公司提出过退货及抵扣款事宜,天健公司亦不认可蟹岛公司的主张。因此,天健公司有权依据对账说明向蟹岛公司主张未付某款x元。蟹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八元,由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九元,由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六元,由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小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