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建外SOHO办公楼A座X层。
法定代表人严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海利,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0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当事人自2000年4月10日起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合作长达8年之久。双方的合作模式为:龙发公司对外承包房屋装修装饰工程后,再由陈某甲以提供技术服务的方式,负责完成龙发公司承包的房屋装修装饰工程。2000年4月10日,龙发公司要求陈某甲交纳质保金1万元,约定保证金自双方正式解除合作关系后2年内由龙发公司无条件返还。自2000年4月10日起,陈某甲一直以此方式为龙发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房屋装修装饰。在合作过程中,龙发公司以为确保陈某甲施工的工程质量为由,在陈某甲承包龙发公司的工程时,或要求陈某甲支付工程质保金,或直接截留陈某甲的工程款作为工程维修基金,或要求陈某甲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同时,龙发公司还强行要求陈某甲同意,上述款项只能在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的5年内,才与陈某甲进行结算;在双方解除合作关系之日起2年内,只能返还陈某甲上述款项总额的50%。双方当事人已于2008年8月解除合作关系,但龙发公司未返还陈某甲款项。龙发公司单方制定、不能做任何改动的合同关于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的5年内才与陈某甲进行结算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故我起诉,要求龙发公司退还押金1万元;返还质保金x元、工程维修基金x元、工程履约保证金x.2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龙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陈某甲要求退还质保金、工程维修基金、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计算数额有误;且双方约定解除协议后5年退款,陈某甲没有与我公司办理解除合作协议的手续,退款未到期;陈某甲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应从退还款项中抵扣;陈某甲主张逾期付款无依据。故我公司不同意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4月1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龙发公司将其承揽的装修工程交陈某甲组织施工队负责施工。当日,龙发公司向陈某甲收某质保金1万元。
2007年1月8日,陈某甲作为乙方、龙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及补某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就甲方将所承揽的装修工程交由乙方具体施工一事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乙方接受甲方的指派,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具体实施龙发公司所承揽装饰工程的具体施工部分;签订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在本协议各条款约束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应就甲方指派给乙方的每一个单项装修工程另行签订《单项工程合作协议书》,已明确双方为实施每一个单项装修工程的具体权利义务;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方式为:该工程圆满竣工,待两年保修期结束后的次年春节前集中一次性退还;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事宜为:乙方所负责的最后一个工程已圆满竣工,且客户交齐全部尾款后,乙方按照离职申请约定向甲方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双方达成一致,双方办理完毕全套离职手续,2年后的次年春节前,乙方持本人有效工程履约保证金交款证明及身份证,至甲方公司办理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事宜,退还方式为退还扣除维修费、客户赔偿、甲方公司罚款、补某、损失款等全部款项后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余额的50%,但退还后留存在甲方公司的防渗漏工程保修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不得低于4万元;保修期和维修期内乙方不能按甲方公司的规定及时履行保修、维修义务,而由甲方代为履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加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不足时,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保修期和维修期内,乙方不履行保修、维修义务或报修、维修质量差引起客户投诉,并造成严某后果的,甲方有权扣除其全部工程履约保证金并追究其相关责任。同时,陈某甲向龙发公司承诺:本人同意于所承接最后一个工程竣工并交齐尾款满2年后的次年春节前,持本人有效工程履约保证金交款证明,至龙发公司办理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事宜,退还方式为退还扣除维修费、客户赔偿、公司罚款、补某、损失款等款项后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余额的50%,但退还后留存在龙发公司的水路渗漏保修部分的保证金金额不得低于4万元;本人同意于所承接最后一个工程竣工并交齐尾款满5年后的次日春节前,持本人有效工程履约保证金交款证明,至龙发公司办理水路渗漏保修部分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事宜。
一审法院另查,2000年6月至2006年4月期间,陈某甲陆续向龙发公司交纳单项工程质保金总计x元。2003年12月22日、2005年12月31日、2006年4月30日,陈某甲向龙发公司长春分公司交纳单项工程质保金7799元。审理中,陈某甲主张除上述质保金之外,其于2005年10月、11月在长春向龙发公司交纳刘某、罗某、宋楠楠、吴玉华、高进海、韩嘉柠、郭英、陈某甲、白娜、黄明骏、王禹等客户房屋装饰工程的单项工程质保金总计x元,于2000年至2001年向龙发公司交纳单项工程质保金x元、于2003年5月19日向龙发公司交纳单项工程质保金1861元。陈某甲就此向本院提供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专用收某、项目经理质保金票据统计表。龙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收某、统计表中并无龙发公司的盖章及龙发公司人员签字,并非龙发公司出具,龙发公司亦无上述工程的施工记录。
2006年8月至2008年1月,陈某甲向龙发公司南京分公司交纳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x元。审理中,陈某甲主张除上述工程履约保证金外,其还向龙发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x.2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对帐单。龙发公司对对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08年6月至12月,陈某甲向龙发公司南京分公司交纳单项工程维修基金x元。
审理中,龙发公司主张因陈某甲为客户刘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公司对陈某甲罚款1万元,该罚款从陈某甲的质保金中扣除。陈某甲对此无异议。龙发公司主张因陈某甲不履行工程维修义务,其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决定对陈某甲罚款1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龙发公司南京分公司做出的通报。陈某甲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及补某协议系有效协议。根据协议,龙发公司应在陈某甲承揽的装修工程二年保修期满后的次年春节前,将陈某甲交纳的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一次性退还。龙发公司以工程竣工5年后退还全部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作为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陈某甲提供的证据,陈某甲向龙发公司及其分公司交纳单项工程质保金、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单项工程维修基金总计x元,因所涉及工程的二年保修期均已届满,故龙发公司应按约定退还陈某甲上述款项。对于陈某甲要求龙发公司给付的其他单项工程质保金、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因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对所涉及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向龙发公司交纳了款项,且龙发公司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陈某甲于2000年4月10日向龙发公司交纳的质保金1万元,其性质应为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陈某甲,陈某甲在为客户刘某施工的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被龙发公司罚款1万元,该罚款应从保证金中扣除,故陈某甲要求退还质保金1万元,法院不予支持。龙发公司主张从质保金中再扣除1万元,用于折抵陈某甲未履行维修义务的罚款,但龙发公司对陈某甲未履行维修义务未举证,故法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进行约定,故陈某甲要求龙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甲工程质保金、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维修基金总计十七万八千九百二十四元;二、驳回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龙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施工合作协议及补某协议系有效协议,但未依据协议条款判决。陈某甲至今未按照施工合作协议及补某协议提出解除合作的申请,未办理离职及维修承诺手续,所有保证金应不予退还。陈某甲在长春未按时维修造成龙发公司赔偿业主1万元,龙发公司有权扣除其1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的质保金、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维修基金的数额错误,龙发公司南京分公司及吉林分公司收某的保证金不应由龙发公司返还。龙发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陈某甲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陈某甲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作协议书》及补某协议、收某、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甲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上载明的签约日期为2007年1月8日,该协议书的补某协议及陈某甲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的签约日期均为2007年1月1日。《施工合作协议书》及其补某协议中均分别规定了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但均未明确规定两项保证金的交纳标准,龙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实际上就是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但主张一律按照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予以办理。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龙发公司作为上述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其主张的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认定全部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并且认定该退还条件已经成就,判令龙发公司在扣除有关罚款后予以退还,合理有据。龙发公司上诉称其分公司收某的保证金不应由总公司退还,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六元,由陈某甲负担八百二十七元(已交纳),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三十二元,由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