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爬竹梯进入莆田市X村乌菜港自然村X号被害人黄某家的二楼大厅,欲行盗窃时,被被害人黄某发现,被告人肖某随即逃离现场。
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从被害人黄某家逃至莆田市X村X村X村X号被害人郑某家的二楼阳台,后入室盗窃,因未寻找到贵重财物而离开现场。
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又窜至三江口镇X村X号被害人郑某家,爬竹梯到二楼后翻窗入室,进入四楼被害人郑某某卧室,趁被害人郑某之机,盗走其裤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60元。当被告人肖某欲继续盗窃时,被被害人郑某发现并控制,被害人郑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并扣押其所盗人民币60元,后退还给被害人郑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黄某、郑某某报案陈述、证人林某、郑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2003)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实施第一、二起盗窃时,被告人肖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能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起盗窃犯罪,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肖某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盗窃数额仅60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某提出要求二审减轻处罚的理由原判均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永
审判员郑某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