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刘某敏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24日婚生一子王某辰现已满十周岁。现被告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子王某辰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月工资800元。另查明,安阳市X区南关办事处能源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房产系原告婚前购买,于2002年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时,双方又支付20%房款。诉讼期间双方同意该房折价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子王某辰已年满十周岁,选择随被告共同生活,予以准许。原告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其收入支付抚养费。现住房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均同意现房价值为10万元,根据照顾子女、女方的权益原则,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房款。原告要求分割银行存款4万元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控制的6万元现金,原告应不分或少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辰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安阳市X区南关办事处能源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房产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房屋折价款x元;四、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负担150元。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均提起上诉。刘某上诉称:1、安阳市X区南关办事处能源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房产是双方婚前共同购买、婚后共同居住的共同财产,原审判决上诉人分得x元偏低,请求判决共同房屋归上诉人所有;2、婚生男孩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应支付500元抚养费;3、婚后被上诉人在股市上投入资金x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上诉称:1、安阳市X区南关办事处能源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房产是上诉人婚前财产,婚后补交房价的20%,按此比例被上诉人只应分得x元,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x元房屋折价款不当,应予撤销;2、被上诉人持有的x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3、上诉人对婚生子享有随时探望权,星期六、星期日以及节假日随上诉人生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起诉离婚,刘某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子王某辰已年满十周岁,选择随刘某共同生活,予以准许。原审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王某收入情况判决王某支付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当,刘某主张婚生子抚养费5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现住房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考虑到该房系王某婚前购买,婚后补交20%房款的情况,判决该房产归王某所有并无不当,刘某主张该房归其所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现住房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照顾子女、女方的权益原则,原审判决王某给付刘某5万元房款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主张刘某只应分得x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刘某敏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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